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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聲請人
濤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催告行使之權利,非泛指一切權利,而係限於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有之損害,對供擔保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是以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此在供擔保人於同一期間中,基於不同目的,為受擔保利益人為多次提存,對受擔保利益人負有二以上義務之情形下,更有必要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錯誤記載命供擔保之案號,並無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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