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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聲請人
闕麗梅
相對人
集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99,12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399,12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第6項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聲請人即依該判決提供擔保金399,120元,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為免予假執行提供反擔保後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且本案訴訟亦已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考,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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