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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4 日

聲請人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紳文創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7,11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給付貨款,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相對人雖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睽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4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合法送達,惟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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