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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聲請人
三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娘
相對人
邑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睿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988,648元之擔保金,其中957,15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及第45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988,64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判決主文第1項即關於給付相對人988,648元本息之假執行。茲因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給付相對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就超過31,49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是所供擔保之957,150元已為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之957,15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書、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存字第3036號提存卷及相關判決查核,可以相信。既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1,498元本息部份之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假執行宣告經廢棄部分即告確定,相對人即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亦無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該廢棄部分即957,150元(計算式:988,648元-31,498元=957,150元),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中之957,15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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