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藍沛晴、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吉村達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沛晴 相 對 人 台灣新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村達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地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6樓、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6樓、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