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陳翔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登智能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51號判決確定,爰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終局判決雖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酬金事件,經相對人起訴並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及鑑定人、證人旅費1,680元(1,078元+602元),聲請人支付鑑定人、 證人旅費602元後,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5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固曾支出鑑定人、證人旅費602元,惟於上開事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無須賠償他造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