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義選工程有限公司、洪添義、樂山營造有限公司、陳信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義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添義 相 對 人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8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建字第24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證人(鑑定人)旅費1,078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即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及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77,828元(30,700元+1,078元+46,05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8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