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書娟、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耀騰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書娟 相 對 人 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萍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博飛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萍和營業所及設籍地址等地寄發行使權利通知書,經郵務機構先後以公司遷移新址(台北市○○街00○0號10樓), 或無此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或招領逾期(台 北市○○○街000○0號5樓),或原址查無此人(新北市○○區○○路○ 段000○0號6樓、台北市○○○路000號6樓)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訪查台北市○○○街000○0號5樓地址,相對人王萍和並未居住該址,有該 分局覆函在卷可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