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震霖、何薇玲、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何薇玲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2,61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查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何薇玲、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石克強間請求塗銷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事件業於民國110年9月8日 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52,612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52,612元(2,875,443元+477,169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52,6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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