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伯男、李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相 對 人 李國雄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相 對 人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國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1,2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115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國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相對人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霆公司)、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唯一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四。相對人李國雄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國雄負擔。相對人李國雄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李國雄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233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2萬1,255元(計算式:47,233×45/100=2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藍霆公 司、唯一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四即6,613元(計算式:47,233×14/100=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89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依第三審裁定,應由相對人李國雄負擔。故相對人李國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1,255元(計算式:21,255+30,000=51,255),相對人藍霆公司、唯一公司各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