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黃乙宸(即黃芳琪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黃聖幃(即黃芳琪之繼承人)
- 共同代理人
- 李毅斐律師
- 相對人
- 定霖生技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珍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芳琪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黃芳琪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4萬3,619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黃芳琪業已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4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41889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債務人到院清償完畢而撤銷,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