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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曾恒倫

  • 當事人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相 對 人 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郵寄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5月15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紀錄,並經戶政機關於107年6月29日逕為遷出登記,復查無其國外地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所載,相對人公司已自公司登記之所在地遷移。是相對人之所在地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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