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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聲請人
参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子芹
相對人
萱中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凱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製作費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18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3,414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其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平字第3559號)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執行處分終結在案,復經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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