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國翔、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翔 送達代收人 梁升銘 相 對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及相對人於訴訟中提供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2樓」郵寄催告修繕之存證信函,均遭 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經復以,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之4,現非相對人公司營業址 ,另相對人已搬離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等語,有該分局 民國111年4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38526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