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廖淑敏
- 相對人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33號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百分之40)。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5號為部分廢棄改判之判決,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99元、證人旅費1,060元及鑑定費570,000元,合計601,859元。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30,457元及鑑定費20,000元,合計50,457元;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鑑定費30,0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0,457元。
三、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40即240,744元(計算式:601,859×0.4=240,7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二審判決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8,230元,並諭知上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1.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3,004,171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666元(計算式:601,859×58,230÷3,004,171=11,666),應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於第二審上訴並為追加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946,277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08元(計算式:80,457×58,230÷1,946,277=2,408),應由相對人負擔,餘78,049元由聲請人負擔,扣除聲請人已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50,457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27,592元。
(三)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4,818元(計算式:240,744+11,666-27,592=224,8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