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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國字第2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周美雲江春瑩游悅晨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廖淑敏
訴訟代理人
石麗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訴時已依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93萬3,5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309元,斯時已包含追加請求必要費用8萬7,469元部分之裁判費1,500元,惟該項必要費用於109年10月28日準備書七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萬0,246元,伊遂補繳以10萬0,246元計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然該兩筆裁判費係屬同一內涵,伊原繳納之1,500元即屬溢繳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原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修復工項54萬6,031元之請求部分廢棄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因與有過失之4成金額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請廢棄。

三、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8萬7,469元以及上訴人已支付之訴訟代理人酬勞20萬元。四、上開廢棄部分及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3萬3,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追加請求必要費用8萬7,469元擴張為10萬0,246元,即再追加此項請求金額1萬2,777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88、89、161頁),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萬6,277元(計算式:1,933,500元+12,777元=1,946,277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457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974元(計算式:30,309元+1,665元=31,974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201頁),溢繳1,517元。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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