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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麗新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復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1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6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人行使權利,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558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85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尚未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財產仍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中,依上開說明,自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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