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郭怡伶、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怡伶 相 對 人 易水樓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3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確定 ,歷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1,500元,合計7,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