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顧靜、高華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弘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靜 代 理 人 陳世英律師 相 對 人 高華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新光銀 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臺灣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239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