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黃金龍、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周淑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黃金龍 相 對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惟異議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71,400元,原裁定以異議人111年4月8日聲請狀聲請事項核列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裁定於同年5月3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136元、645,304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卷一第1頁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及測量費6,535元(經本院106年12月17日北院隆民月106重訴字第541號函 通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見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卷二第17頁),合計777,795元,依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 用777,79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7,7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