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晶紳文創有限公司、趙沛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晶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沛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87,11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87,11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及回執等件為證。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91號、 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503號(含歷審卷)卷宗查屬無訛。既本件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12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