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存新臺幣19,619,953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變更提存物,改 以110年度存字第110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敗訴確定,已分別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案歷審判決、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後,於111年4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律師函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