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蔡長宗、臧青設計有限公司、王辰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宗 相 對 人 臧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辰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9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165,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68號 民事簡易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公司大小章)、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69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