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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相對人
郭保富
相對人
吳明輝
相對人
曾朝宗
相對人
陳忠義
相對人
呂芳城
相對人
郭平福
相對人
謝靖雄
相對人
王麗棠
相對人
吳慈文
相對人
張淑芬
相對人
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杰
相對人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賢
法定代理人
何士棟
相對人
李佩璽

馬國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李佩璽、馬國柱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其餘相對人之假扣押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均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佩璽、馬國柱除外)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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