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 聲請人
- 朱城山
- 相對人
- 林明富
- 相對人
-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明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明富、第三人林明豊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複丈費3,480元,合計29,824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林明富負擔六分之一即4,971元(計算式:29,824×1/6=4,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僑泰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即9,941元(計算式:29,824×1/3=9,9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林明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1元,相對人僑泰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1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