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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 原告
    朱城山
  • 被告
    林明富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朱城山 相 對 人 林明富 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明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71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9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明富、第三人林明豊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344元、複丈費3,480元,合 計29,824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林明富負擔六分之一即4,971元(計算式:29,824×1/6=4,97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僑泰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即9,941元(計算式:29,824×1/3=9,94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林明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1元,相對人僑泰公司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41元,並均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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