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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聲請人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春芳
相對人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九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參張、壹佰萬元整壹張(存單號碼TLB600436、TLB600437、TLB600438、TLB1133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303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973號提存事件提存1,600萬元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7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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