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中平、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5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之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因 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非屬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是該部分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