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和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許乃中、張永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和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乃中 相 對 人 張永順 張銘益 張銘德 張春嬌 張素清 張素瑛 熊廷峻 張興添 張謙銘 張謙諒 張銘聲 張慧蓮 張清山 張清海 張清波 張孝宇 張誌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及鑑定費28,000元,合計60,680元。又本院於111年5月1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計算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張永順 百分之14即8,495元 2 張銘益 百分之2即1,214元 3 張銘德 百分之2即1,214元 4 張春嬌 百分之2即1,214元 5 張素清 百分之2即1,214元 6 張素瑛 百分之2即1,214元 7 熊廷峻 百分之2即1,214元 8 張興添 百分之14即8,495元 9 張謙銘 百分之8即4,854元 10 張謙諒 百分之8即4,854元 11 張銘聲 連帶負擔百分之2即1,214元 張銘益 張銘德 張春嬌 熊廷峻 張孝宇 張素清 張素瑛 12 張慧蓮 百分之3即1,820元 13 張清山 百分之3即1,820元 14 張清海 百分之3即1,820元 15 張清波 百分之3即1,820元 16 張孝宇 百分之2即1,214元 17 張誌銘 百分之14即8,4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