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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謀賦
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相對人
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3、被告即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6,253,000元(依起訴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即新臺幣179,898,81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07,230元,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美金5,983,000元(即新臺幣172,130,910元),應徵收裁判費亦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447,478元,則逾1,447,478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7,668元【計算式:1,447,478元×33%=477,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77,668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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