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信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王信力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5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58元及證人旅費1,638元,合計16,6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