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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 原告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 被告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振明即聖的化學工業原料行 相 對 人 台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日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在案, 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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