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送
- 法定代理人
- 達代收人 林子揚
- 相對人
- 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余景登律師
- 相對人
- 洪聖祐
傅榮傑(即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傅榮傑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3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傅榮傑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視同被告即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301元,故相對人傅榮傑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洪聖祐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