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康淑芝即華膳商行 康印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康印章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康印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康印章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又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由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負擔百分之59,餘由相對人康淑芝即華膳商行、康印章連帶負擔。是以,聲請人就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3,969元百分之59即8,242元應由相對人康淑芝 即華膳商行負擔【計算式:13,969元×59%=8,2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41即5,727元由相對人康淑芝 即華膳商行、康印章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