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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炎輝
相對人
鍾瑞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已選任清算人,應以選任人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909700號函解散登記,經選任吳炎輝為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為公司清算人,經本院109年10月5日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526號函就清算人就任准予核備,是本件相對人博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列以清算人吳炎輝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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