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耀乾、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乾 代 理 人 彭玉華律師 相 對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裁判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6,488元、鑑定費51萬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鑑 定費30萬元(本院函詢鑑定人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確認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30萬元,有該會民國111年8月5日消師全鑑字第111001號函附卷可稽)、於第二 審支出裁判費18萬1,284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 計為111萬7,772元(至聲請人聲請補發訴訟文書所支出之100元,非屬必要費用,爰不列入計算、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 之上訴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亦不列入計算),其中百分之34即38萬0,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餘73萬7,730元由聲請人負擔),扣除相對人已支出48 萬1,284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求償10萬1,242元。是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