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傅千芝、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韋益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傅千芝 相 對 人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 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③被告應自11 0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萬0667元及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 1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10,102元。嗣聲請人即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⓵126,278元及利息; ⓶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提繳240 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核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51元【計算式:126,278+(2, 406×2)+(2,406×7÷30)】,應徵收裁判費為1,440元,其中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並應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