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 聲請人
- 傅千芝
- 相對人
-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1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①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③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5萬0667元及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名譽損失10萬元及利息。聲請人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10,102元。嗣聲請人即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⓵126,278元及利息;⓶被告應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1,651元【計算式:126,278+(2,406×2)+(2,406×7÷30)】,應徵收裁判費為1,440元,其中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並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