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唐睿哲、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謝發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唐睿哲 相 對 人 和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發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判決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又本院於111年7月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1,492元(計算式:14,365÷5×4=11,492),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