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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相對人
全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952元及土地複丈費27,780元,合計為211,7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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