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名裕、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呂火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名裕 相 對 人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建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74,5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命 令、民事執行處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訴訟已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