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及掛號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可認訴訟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對相對人公司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所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另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耀仁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惟許耀仁並未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2月1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27597號函在卷可考,是此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