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禎、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游俊銘、建碩營造有限公司、陳煥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相 對 人 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康福都市更新開 法定代理人 游俊銘 相 對 人 建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63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 上字第6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原名高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上訴人(即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復聲請人及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就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上訴人(即相對人,原名康福都市更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建上更㈠字第3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嗣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各審級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不同及判決確定之時點不同,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聲請人、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如下: 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2號(下稱更一審)判 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67,937元部分( 即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爭執之5,552,712元+對建碩營造有限公司爭執之1,515,220元):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更一審訴訟費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發回前第三審經駁回上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碩營造有限公司已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 ㈡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 決確定,關於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㈢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 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 定之部分(即除7,067,937元部分外之訴訟標的),依第二 審判決諭知,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且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擔為: ㈠依更一審判決比例即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1,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3,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包括:①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69,958元(參發 回前第三審卷第21頁自行繳費收據)及律師酬金25,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27號裁定及111年10月13日更正裁定核定),共計94,958元。②更一審鑑定費200,000元(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5月26日院欽民午105建上更㈠32字第10 60010827號函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所鑑定,及聲請人墊付全部鑑定費,參更一審卷一第169、170頁及卷二第35頁)。③第二審裁判費106,489元(經本院102年4月11日98年度 建字第163號裁定核定及自行繳費收據,參第二審卷一第13 、21頁)、證人旅費1,558元及2,72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66、67頁自行繳費收據)、鑑定費1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4月22日院欽民平102建上61字第1030007030號函, 第二審卷一第102頁),共計210,767元。④第一審鑑定費100 ,000元(經本院99年11月30北院木民勇98年度建字第163號 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包含初勘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80,000元、鑽孔費15,0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45、255、258頁)、補充鑑定費10,000元(經本院101年10 月29北院木民計98年度建字第163號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嗣移轉由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參第一審卷二第64、88、98頁)、證人旅費1,642元及896元(參第一審卷一自行繳款收據),共計112,538元。上述①②③④合計618,263元【 計算式:94,958元+200,000元+210,767元+112,538元=618,2 63元】,其中100分之61即377,140元由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618,263元×61/100=377,140元 】,100分之33即204,027元由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618,263×33/100=204,027元】,餘100分之6即37 ,096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618,263元×6/100=37,096元 】。 ㈡依第三審裁定,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由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經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527號裁定及111年10月13日更正裁定核定)。 五、復以本院於111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僅依卷內資料列計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出且得向聲請人主張之部分,即依第二審判決比例,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4,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聲請人負擔10分之5,其中: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8,000,000元,原徵並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80,200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7,53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差額4,554元應由相對人康 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補充鑑定費20,0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896元、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合計104,147元【計算式:75,646元+20,000元+896元+7,605元=104,1 47元】,其中10分之5即52,074元為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 份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主張負擔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就聲請人聲明得向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其中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經計算並抵銷後,相對人康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尚應賠償聲請人325,066元【計算式:377,140元-52,074元=325,066元】;另相對 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04,027元;復相對人康 福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建碩營造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聲請人25,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