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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林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林智宏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99元,爰聲請裁定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雖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71號民事判決在案。惟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事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裁定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蔡鎮杰續行訴訟而未確定。則本件判決既尚未確定,亦尚無執行力,則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待上開判決確定後仍得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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