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昭舜、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進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許昭舜 相 對 人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95條第2項及第77之15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廢 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依第395 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又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95,788元本息之部分,並駁回兩造其餘之上 訴,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 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9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490,740元及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60元,又聲請人發回前、後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聲字第1806號裁定核定為50,000元,是發回前、後之律師酬金應各為25,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6,137元【計算式:(490,740+560+25,000)×99%+ 25,000=536,13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於更審中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依首揭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是聲請人於更審中所繳納之裁判費127,455元,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範圍,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