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戊○○
- 原告丙○○
- 被告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甲○○離婚。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2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 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886萬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原 告不足受償部分,在上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 足清償時,就原告不足受償部分,在1102萬6308元及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嗣以民國112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書狀,不變更其離婚之請求,惟變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被告秀雄應給付其4766萬9353元,及其中2886萬1269元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1880萬8084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在上開金額及利息範圍內,對原告負不足額清償之 返還責任,被告乙○○在1027萬8090元及利息範圍內,對原告 負不足額清償之返還責任。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甲○○、丁○○擴張及對被告乙○○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甲○○於5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 有已成年長子被告丁○○、次子AOO、長女B○○,被告丁○○與其 妻戊○○育有長女被告乙○○,伊與被告甲○○婚後原共同住所在 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共同住所);詎被告甲○○ 婚後即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對伊丟雞蛋、掃帚打頭 、踢捏膝蓋等暴力行為,並於000年0月間將伊逐出系爭共同住所並更換該處門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保護令事件、編號6所示侵權行為訴訟事件,又於伊搬至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長沙街2 樓之1房屋)後,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更換該房屋門鎖、丟出伊原放該房屋內物品,使伊無家可歸之行為,是有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可歸責被告甲○○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應准兩造離婚。則依本件離婚訴訟111年1月28日起訴時為準,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剩餘財產僅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編號4至5所示股票、編號6所 示攤位,且無如編號7所示應計入之婚後財產,總計不過如 該附表編號8所示173萬2732元,而被告甲○○婚後剩餘財產包 括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存款、編號15所示股票、編號16所 示債權、編號17所示保險,加計編號18所示計入婚後財產,總計有如該附表編號19所示9707萬1438元,是比較被告甲○○ 婚後剩餘財產較伊婚後剩餘財產多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9533萬8706元,故伊得向被告甲○○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 二編號21所示4766萬9353元。又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球證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期日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該編 號所示期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均係 被告甲○○於兩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且非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被告丁○○、乙○○依法各 應於被告甲○○不足清償其分配額時,就該不足額於其所受利 益內返還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准伊與被告甲○○離婚,被告甲○○應給付伊4766萬 9353元,及其中2886萬12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80萬8084元自112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乙○○應分別於伊對被告甲○ ○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時,就伊不足受償部分,各在4766萬9353元、1027萬8090元及上開利息範圍內,對伊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於57年4月1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 長子被告丁○○、次子AOO、長女B○○,被告丁○○與其妻戊○○育 有長女被告乙○○,伊與原告婚後原住系爭共同住所,本件離 婚訴訟起訴日為111年1月28日等情不爭執。惟被告甲○○與原 告婚後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對原告丟雞蛋、掃帚 打頭、踢捏膝蓋等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共同住所之 門鎖係被告丁○○於原告自行離家後所換,非被告甲○○所為,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護令事件、編號6所示侵權行為訴訟事件,均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不足認兩人間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且原告明顯具備較高可歸責性,附表一編號7、8所示更換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門鎖、移置原告房內物品至張瑞芳機車行店面,均係被告丁○○個人決定,與被告甲○○無涉,亦不足 認兩人間婚姻有何重大破綻,是以原告請求與被告甲○○離婚 ,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存款、編號4至5所示股票、編號6所示攤位,被告甲○○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存款、編號15所 示股票、編號16所示債權、編號17所示保險,及被告甲○○曾 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球證於108年間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就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不動產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期日以贈 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將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動產於該編號所示期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 贈與兩人次子AOO,係原告於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且非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球證、 不動產處分,均無減少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存在,且被告甲○○為上開不動產支出稅金及代書等費用總計超過84 0萬元,除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已達鑑定價格7.7成以上,且就附表三編號3、5、6所為贈與,應認屬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均不應計入被告甲○○之婚後財產;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總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229萬5942元,而被告甲○○婚後剩餘財產,總計應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1751 萬6108元,是比較被告甲○○婚後剩餘財產較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僅多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1522萬166元,故原告不過得向 被告甲○○請求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761萬8 3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6頁及卷四第63至64頁):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5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長子被 告丁○○、次子AOO、長女BOO,被告丁○○與其妻戊○○育有長女 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99、473、215及217頁),原告與被 告甲○○婚後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系爭共同住所。 ㈡嗣原告於107年4月搬至系爭長沙街2樓之1被告丁○○所有房屋 與AOO一家同住,後於不詳時日後搬回系爭共同住所,再於1 08年12月或000年0月間搬至上開長沙街2樓之1房屋與AOO一 家同住;被告甲○○居住系爭共同住所,迄000年0月間搬至台 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房屋居住。 ㈢原告曾於109年間對被告甲○○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 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嗣於110年間對被告甲○○向本院聲 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原告並於同時期對被告甲○○、丁○○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10 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81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11頁) 。 ㈣被告甲○○已於下列時日將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分別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乙○○所有: ⒈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5月5日以贈與為由,於109 年5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35 頁) 。 ⒉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由,於10 9年9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69 頁 )。 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由,於1 09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73 頁)。 ⒋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以贈與為由,於110 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院卷一第375至401 頁) 。 ㈤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訴請離婚,若本件准與被告甲○○離婚, 則計算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 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該日即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見本院卷一第7頁) 。 五、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同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57年4月17日結婚,兩人婚後住居 系爭共同住所,嗣其於000年0月間搬出該住所後,被告甲○○ 曾於109年7月17日對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打巴掌並威嚇言 語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到院,又被告甲○○曾於000年0月間 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認原告名下銀行帳戶係其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者,而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亦已提出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8488 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3至81頁、 卷二第55至62頁)到院,再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搬出系爭共 同住所,後於不詳時日搬回後,再於108年12月或000年0月 間(兩造認知時日尚有差異)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嗣被告甲○○ 於000年0月間亦搬離系爭共同住所,原告與被告甲○○迄今未 再共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被告甲○○至遲自109年1月起已分居,迄今已逾4年,亦堪認 定,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確已生破裂而有難以回復之 事大事由存在。雖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原告搬 出系爭共同住所之原因係其自行搬出,且該處門鎖更換係在原告搬離後才換且非其所為,嗣原告搬至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後,發生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更換該房屋門鎖、原告物品被移置事件,亦均非其所為,是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甲○○ 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甲○○分居長達4年餘,而原告搬出系爭 共同住所及不能返還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居住之原因,縱非被告甲○○所造成,亦無礙於上開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護令 事件、編號6所示侵權行為訴訟事件存在無訛,被告甲○○就 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亦非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充其量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就婚姻關係破裂並存在無可回復之原因,在 於兩人對婚姻遇有衝突摩擦,不能以共商對策解決紛爭為考量,反而互有堅持,無人願意讓步,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甲○○二人就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至如附表一 編號1、2、3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甲○○曾對其丟雞蛋、掃帚打 頭、踢捏膝蓋等暴力行為,雖提出其女B○○、次媳C○○到庭為 證;然渠二人證述情節並無具體發生時間,且多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無親見親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 三第277至285頁、第299至303頁)在卷可佐,而上開原告主 張事實,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不足信為真正,附此敘明 。準此,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既有破裂並有難以回復之事 大事由存在,且兩人歸責程度,無分軒輊,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准許 。 六、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並有明文。本 件原告與被告甲○○於57年4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為兩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人之夫妻財產制;又兩人婚姻本院認應准許離婚,已如前述。足認兩人間夫妻財產制關係將因離婚而消滅,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以本件111年1月28日起訴時為兩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7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房屋、被告甲○○就 如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球證及不動產,均不應計入原告、被告甲○○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就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而應追 加計算為婚後財產者,以夫或妻處分婚後財產之目的,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且若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亦不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甲○○主張原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竹縣房屋贈與兩人次 子AOO,係於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而應追 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贈與上開新竹縣房屋,係為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等語。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膝關節住院開刀後,即搬至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居住,並由AOO一家照顧,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住院進 行子宮鏡肌瘤切除手術出院後,亦係居住在系爭長沙街2樓 之1房屋,由AOO一家照顧生活起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二第19、187頁兩造分別提出之整理時序表),足見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新竹縣房屋贈與AOO,係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等語,所言非虛。準此,原告據此抗辯附表三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項目,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108 年間處分高爾夫球證、對被告丁○○贈與如附表三編號3、6所 示不動產及出售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不動產,均係被告甲○○於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而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甲○○ 所否認,辯稱其無減少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存在,且被告甲○○病後受被告丁○○一家照顧,並已支出高額稅金及 代書等費用,足認係履行道德義務上之贈與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 起本件離婚所致,而被告甲○○始終不同意離婚,亦認兩人無 分配剩餘財產之必要,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8即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球證及不動產係之買賣或贈與,係被告甲○○為減 少原告對於兩人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一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上揭球證及不動產於108年至110月1月間 買賣或贈與之相當時期,究竟兩人有何洽談離婚事宜或消滅兩人法定財產制關係事實之存在,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足認被告甲○○於上揭108年至110月1月間就 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買賣或贈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已不足認應列為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再者,被告甲○○係於000年00月間中風至000 年00月間住院,而原告於108年12月或000年0月間即搬離系 爭共同住所,反而被告丁○○之妻戊○○於同年0月間攜女被告 乙○○搬至系爭共同住所與被告甲○○同住,被告丁○○亦於108 年底至1099年初長住系爭共同住所,被告甲○○病後由被告丁 ○○一家負主要照顧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上揭兩 造分別提出之整理時序表),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B○○、次媳 C○○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78、283頁、第302、303頁)明 確,足見被告甲○○抗辯其將附表三編號3、6所示不動產贈與 被告丁○○,及將附表三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係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等語,亦非虛言。準此,被告甲○○據此抗辯附表三編號2至6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項目 ,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亦堪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除兩造不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其婚後剩餘財產,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項目不應列入計算等語,堪以採信 ;惟主張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項 目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則不足採。被告甲○○抗辯,除 兩造不爭執項目及金額外,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項目列入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惟抗辯其婚後 剩餘財產,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項目不應列入計算等語,則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將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不 動產贈與或出售被告丁○○、將附表三編號5所示不動產贈與 被告乙○○,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甲○○之婚後財產一節,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則主張被告丁○○、乙○○應依第1030條之3第2 項規定,各於被告甲○○不足清償其分配額時,就該不足額於 其所受利益內返還原告,自不能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甲○○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 事由,且其並無較高可歸責性等語,堪以採信;被告甲○○抗 辯兩造婚姻並非不能維持,縱然不能維持,亦係可歸責性較重之原告所致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甲○○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甲○○ 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原告主張其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表二編號8「本院認定 」欄所示173萬2732元,及被告甲○○之婚後剩餘財產在如附 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欄所示1751萬6108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如該附表編號20「本院認定」欄所示1578萬3376元(17,516,108-1,732,732),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其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如該附表編號21「本院認定」欄所示789萬1688元(15,783,376÷2)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以採 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第1030之1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其789萬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並無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57年至110年間 被告甲○○婚後長年對原告有肢體、言語等暴力,時常毆打、辱罵原告,曾因原告外出買菜較晚回家,對原告丟雞蛋。 被告甲○○無於婚後毆打辱罵原告,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以4、50年偶發齟齬之往事欲主張離婚,難認以證明雙方婚姻出現破綻。 2 106年年底、107年農曆年前 被告甲○○找不到自己的皮膚藥膏,即遷怒原告,並以掃帚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流血。 被告否認此事,此乃完全憑空虛構,原告提出證人C○○立場偏頗,難認有可信度,且未提出客觀證據。 3 108年0月間 被告甲○○晚上常常踢、捏原告膝蓋,呵斥原告身體怎麼還沒好、怎麼不工作、不工作就要把原告趕出去。 被告否認此事,絕無半夜逼迫原告要外出工作,喝叱原告其為何身體還沒好或有晚上踢、捏原告膝蓋情事。 4 000年0月間 被告甲○○更換系爭共同住所門鎖,拒絕讓原告返回系爭共同住所,此為被告甲○○第一次將原告逐出家門。 系爭共同住所門鎖非被告甲○○所換,而係被告丁○○於109年3月原告搬出後為AOO不願交還鑰匙而換。 5 109年7月17日 被告甲○○於得山車業公司處辱罵原告,並打原告一巴掌,恐嚇原告「不要在路上被我碰到,要把你打死」等語,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71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證被告甲○○有虐待被告之情事。 被告甲○○不曾辱罵及恐嚇原告,打原告一巴掌是因其於被告甲○○中風住院期間離家出走,且偷偷變更銀行印鑑,並堅持不願歸還,此偶發之齟齬,不足證明兩造間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且原告明顯具備較高可歸責性。 6 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2日 被告甲○○主張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110年3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 被告甲○○提出民事訴訟,係因欲與原告溝通返還合庫存款,卻遭閃避不見面及拒絕,且原告又對被告甲○○聲請保護令,被告甲○○只得藉由民事程序主張權利,目的在於合法維權。 7 110年8月31日 被告甲○○明知原告住在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竟仍與長子丁○○共謀,無預警更換前開房屋之門鎖,經警員到場勸說,被告甲○○仍堅持拒絕讓原告進入前開房屋,逼使原告再次無家可歸,不得不暫居旅館。 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係被告丁○○所有,換鎖係其為避免持有鑰匙之兩人次子AOO一家人再度持鑰匙擅自進入其房屋,故換鎖為被告丁○○個人決定,與被告完全無涉,純屬欲加之罪,與事實不符。 8 110年9月4日 被告甲○○與被告丁○○等人將原告置於系爭長沙街2樓之1房屋內之物品,打包丟置兩人次子AOO之店門口,將原告再度逐出家門,致使原告流離失所,無家可歸,此為被告甲○○第二次將原告逐出家門。 被告丁○○遭原告提告竊盜罪及強制罪,返還住處翻找,發現原告先前曾留有部分衣雜物在屋內抽屜中,故將其物品打包裝袋放置至AOOXX公司機車行店面內,此為丁○○個人決定,與被告甲○○無關。 附表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表(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項目 內容(婚後財產) 基準日:108年6月24日 金額或價值 本院認定 金額價值 書證出處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妻)之婚後剩餘財產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5,856 15,856 15,856 見卷二第147-149頁 2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5,220 15,220 15,220 見卷二第151頁 3 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646 16,646 16,646 見卷二第451-453頁 4 股票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股) 2,846 2,846 2,846 見卷二第153-155頁 5 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67股) 8,313 8,313 8,313 見卷二第157-158頁 6 攤位 西門市場52號攤位 1,673,851 1,673,851 1,673,851 見卷二第305-311、455-480頁、卷三第377-378頁 7 計入婚後財產 0 563,210 0 見附表三 8 總計剩餘財產 1,732,732 2,295,942 1,732,732 被告甲○○(夫)之婚後剩餘財產 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595 595 595 見卷一第137頁、卷二第313-315頁 10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750,142 1,750,142 1,750,142 見卷一第137頁、卷二第317-319頁 11 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146 146 146 見卷二第427-429頁 12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0 30 30 見卷二第419-421頁 13 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 81 81 81 見卷二第431-433頁 14 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 89,254 89,254 89,254 見卷二第423-425頁 15 股票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72股) 10,741 10,741 10,741 見卷一第139頁、卷二第321-323頁 16 債權 112年3月24日與第三人AOO就台北市○○路000號房地和解取得 14,919,503 14,919,503 14,919,503 見卷三第117-118頁 17 保險 新光人壽AT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745,616 745,616 745,616 見卷三第239-249頁 18 計入婚後財產 79,555,330 0 0 見附表三 19 總計剩餘財產 97,071,438 17,516,108 17,516,108 比較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20 妻大於夫之差額 95,338,706 15,220,166 15,783,376 21 夫得向妻請求之數額 47,669,353 7,610,083 7,891,688 附表三(計入婚後財產表,幣別同上): 編號 支出項目 計入原告剩餘財產 計入被告甲○○剩餘財產 本院認定 書證出處 期日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10.4.27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0 563,210 0 見卷二第341-365頁 見卷二第303頁、卷三第291頁 2 108年間 悅來高爾夫事業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 300,000 0 0 無 無 3 109.5.29 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坐落土地 29,002,598 0 0 見卷一第93-94頁、卷三第379頁 見卷一第 403-435頁 4 109.9.28 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4樓及坐落土地 28,481,695 0 0 見卷一第95-96頁、卷三第379頁 見卷一第437-469頁 5 109.11.11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及坐落土地 10,278,090 0 0 見卷一第89頁、卷三第379頁 見卷一第349-373頁 6 110.1.22 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土地 11,492,947 0 0 見卷一第91頁、卷三第379頁 見卷一第375-401頁 7 總計計入債權金額 0 563,210 79,555,330 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