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一 男(目前皆已成年)。兩造婚後即與公婆同住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三層樓加頂樓加蓋之獨棟房子(下稱系 爭住所),初期兩造與相對人之另二名兄弟同住在系爭住所3樓,公婆則居住在系爭住所頂樓,一樓則出租給PUB營業使用, 其營業時間為晚間10點至翌日凌晨3點,聲請人之睡眠品質即 大受影響,常常被吵到無法安眠。兩名子女陸續出生後,一家四人仍擠在系爭住所3樓其中一個房間,甚為不便與擁擠,經 聲請人離家二月抗爭後,公公方於89年,同意兩造一家四口人搬至無人居住的系爭住所2樓,此時雖一家四口人擁有較好之 生活空間,然聲請人仍然因為一樓PUB店之吵雜聲,夜夜無法 安眠,聲請人於是開始至長庚醫院進行睡眠檢查,發現聲請人竟罹呼吸中止症,經精神專科醫師診斷係與失眠有關,幾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商議如何改善居家環境,諸如搬離目前居所或改善隔音等等,然相對人完全不予置理,致聲請人失眠之狀況日益加劇,終日精神委靡不振,近日更發現聲請人之呼吸中止症已由中度惡化成重度。為免因為失眠惡化聲請人之身體健康,聲請人於111年3月底暫時搬離系爭住所,以緩和聲請人之精神壓力。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之生活費用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又聲請人無任何工作收入,故相對人自有依據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支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另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屬於生活保持義務,只要一方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他方即須負扶養義務,此扶養義務不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主張免除,故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等規定,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北 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參考111年間物價高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 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1年8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0元,如逾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本與已成年之子女○○○、○○○共同 居住在系爭住所2樓,該建物為3樓透天,由相對人與兩名弟弟共有,1樓則出租他人經營「酒塞子酒坊」,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間,卻以1樓店家聲音吵雜為由,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自行搬離上開居住處所。系爭住所1樓出租他人經營酒坊已經 數十年,未曾遭鄰居投訴,更未因違反噪音管制法遭裁罰或禁止營業,故聲請人離家原因是否屬實,不無疑問;何況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之看診日期,係在聲請人離家以後之「111年4月25日」及「111年7月25日」,疾症為「失眠、睡眠呼吸中止」且記載「個案自訴期睡眠狀況轉換睡眠環境之後有改善,建議陽壓呼吸器、減重以改善睡眠呼吸」,故聲請人縱患有「失眠、睡眠呼吸中止」是否與1樓店家有關,並非無疑。縱聲請 人罹患「失眠、睡眠呼吸中止」與1樓店家有關,亦非相對人 所致,相對人就兩造之分居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兩造目前分居,既然兩造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故聲請人分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甚至是為了離家生活之目的而支出,故相對人對其自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責任,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據鈞院所函調之聲請人108年度至110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持有市價高達1千餘萬餘元之上 市櫃公司股票,聲請人不但在108年、109及110年間,分別有452,100元、335,589元及335,923元之所得,且連續三年均有來自智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甚至在今年還自臺灣師範大學取得碩士學位,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反之,相對人自畢業後即持續工作至108年退休,期間 聲請人絕大部分時間都未外出工作,故相對人所得薪資均交由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相對人並未過問,故豈有在相對人退休後,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之情形下,仍要求相對人對其負扶養義務之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 男女平等原則,夫妻基於 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 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 ,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期 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務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以兼顧夫妻權益,並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至夫妻別居,應考量婚姻共同生活體不存在之原因。倘夫妻之一方非因他方惡意破壞共同生活體,不得不離家,則因已無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存在,夫妻間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自無從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僅得於陷於不能維持生活時,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他方負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於83年4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手足原同住系爭住所3樓,嗣於89年, 兩造及子女搬至系爭住所2樓居住,系爭住所1樓則一直出租他人經營「酒塞子酒坊」,聲請人自111年3月搬離系爭住所迄今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01頁),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於111年3月搬離系爭住所,係因系爭住所1樓租他人經營「酒塞 子酒坊」,影響聲請人之睡眠品質,雖與相對人協商改進之道,因相對人置之不理,為免因失眠惡化聲請人健康,方搬離等情,雖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依兩造所述,系爭住所1樓租予他人經營「酒塞子酒坊」已數 十年,則聲請人於111年3月搬離系爭住所與系爭住所1樓經營 「酒塞子酒坊」有無直接關係,尚非無疑;而「酒塞子酒坊」是否客觀上確有吵雜聲致使人無法入眠一情,亦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難認聲請人之失眠、睡眠呼吸中止症與上開商家有關;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建議聲請人陽壓呼吸器、減重以改善聲請人之睡眠呼吸一節,有該診斷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聲請人縱有睡眠障礙問題,然搬離系爭住所是否為唯一或必要之方式,亦非無疑。參以,聲請人雖稱已十多年未工作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聲請人於108至110年所得分別為452,100元 、335,589元、335,923元,難認聲請人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準此,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搬離系爭住所有正當理由,或可歸責於相對人,亦未證明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無請求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期間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函詢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83年至111年間,有無受理系爭住所1樓商家之噪音檢舉及函調聲請人之存款等節,因聲請人未能證明離開系爭住所有正當理由或可歸責於相對人,亦未證明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等節,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與指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