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志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周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周彩華 訴訟代理人 趙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彩平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彩平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死亡,原 告周志文為被繼承人之兄、被告周彩華為被繼承人之姊。兩造及被繼承人原始之戶口名簿上雖記載被告為「肆女」、原告為「陸男」、被繼承人為「柒女」,然兩造父親周信夫與母親周胡仁青於國民政府統治中國大陸地區時期結婚後,所生多名子女先後夭折,存活者僅有趙周彩和、被告周彩華、原告周志文及被繼承人周彩平。因趙周彩和配偶趙仁華為國軍軍官,38年時原告一家人即以軍眷身份隨國民政府遷臺,在臺灣初設戶籍時,即以子女之出生順序作為出生別登載,是所謂「次女」、「四女」、「六男」、「七女」僅係出生順序,非謂兩造尚有其他兄弟姐妹生存在中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繼承人亦僅有兩造,足認被繼承人確無其他兄弟姐妹。縱認兩造在中國大陸地區仍「可能」有其他兄弟姐妹存在,然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6日過世,迄今已逾3年,中國大陸地區之其他兄弟姐妹依規定早已視為拋棄繼承權,而無繼承遺產之權利。另趙周彩和早於96年5月1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合法之繼承人 僅有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財產,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57建號即門牌為臺北市○○區○ ○里○○○路○段000巷00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 於107年5月29日,以遺囑繼承方式過戶予被告,被繼承人財產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此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25頁、第134頁)。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及被繼承人原始戶口名簿、臺北○○○○○○○○○107年 5月22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76004341號函、繼承系統表、系 爭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73至77頁 、第109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查無被繼承人周彩平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被繼承人周彩平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在 分割遺產前,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且對兩造無不利益之情形,復為被告所不反對,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周彩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彩平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數量/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文山武功郵局 1,814,680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①如另有利息, 應一併列入計算 。 ②分割結果如非 整數,四捨五入 ,如有差額應自 行協調。 2 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1,806元 同上 同上 3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 7,587元 同上 同上 4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2,390元 同上 同上 5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7股 同上 ①如另有股息或 紅利,仍依附表 二之比例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 整數,四捨五入 ,如有差額應自 行協調。 6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56股 同上 同上 7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9股 同上 同上 8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0股 同上 同上 9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81股 同上 同上 10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99股 同上 同上 11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371股 同上 同上 1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95股 同上 同上 13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9股 同上 同上 14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4股 同上 同上 15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股票 2,390股 同上 同上 16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股 同上 同上 17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5股 同上 同上 18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82股 同上 同上 19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2股 同上 同上 20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同上 同上 21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2股 同上 同上 22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1股 同上 同上 23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6股 同上 同上 24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股 同上 同上 25 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37股 同上 同上 2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21股 同上 同上 27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53股 同上 同上 28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65股 同上 同上 2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39股 同上 同上 30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5股 同上 同上 31 臻鼎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同上 同上 32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67股 同上 同上 33 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41股 同上 同上 34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股 同上 同上 35 達運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77股 同上 同上 36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580股 同上 同上 37 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股 同上 同上 38 幃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53股 同上 同上 39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39股 同上 同上 40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19股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周志文 2分之1 周彩華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