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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蔡鎮宇

  • 原告
    鐵亞男
  • 被告
    鐵竺軒鐵寳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鐵亞男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鐵竺軒 兼訴訟代理人 鐵珍珍 被 告 鐵寳亭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丁○○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該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追加聲明為:⒈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⒉被告庚○○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88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被告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衡諸其追加聲明之內容, 與分割遺產之請求相牽連,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丁○○於110年9月22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其無配偶、子女,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被告刻意隱瞞原告並以偽造文書方式私下瓜分遺產,且附表一編號39至44合計5,403,520元已 遭被告庚○○領取,並拒絕返還原告,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 1,350,880元(5,403,520/4=1,350,800元),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 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庚○○應返還原 告1,350,88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⒉被告庚○○應給付原 告1,350,88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丁○○生病後由被告庚○○陪伴照料,被繼承人丁○○因 信賴而將其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密碼託付予被告庚○○,請庚○○代為處理生活及醫療費用 、辦理後事及統籌分配遺產。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己○○、鐵寶 亭及原告對此亦知情並同意之。被繼承人丁○○過世後,被告 庚○○為方便統籌遺產,又不諳法律,方先將被繼承人丁○○之 玉山銀行存款3,686,050元,轉至被告庚○○之上海商銀帳戶 ,再由被告庚○○帳戶轉至被繼承人丁○○第一銀行帳戶,並無 影響遺產總額。原告將上述金額重複計算主張被繼承人死後尚有其他遺產云云,並非實在。 ㈡有關門牌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之售屋款,經安新建經公司結算代償貸款等金額後為4,052,124元,安新建經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匯入被繼 承人丁○○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自不應再將其列入遺產計 算,原告僅以被告庚○○協助系爭房地點交,即臆測尚有被繼 承人遺產未列入,實無理由。 ㈢關於被繼承人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乙事,證人即保險業務員李辰紘、甲○○證述均屬丁○○親自簽名並於自身意識所變更,再 考量丁○○成年後數次更名,簽名習慣可能多變,又因被繼承 人於110年8月20日急診,並住院至同年9月22日過世,期間 簽署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4份,亦可能因體弱而簽名 有不同,雖筆跡鑑定認為前後筆跡不同云云,亦無法因此認定並非被繼承人丁○○親自簽名。被繼承人丁○○之保險部份是 否列入遺產分配,說明如下:⒈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指定受益人被告庚○○,不列入遺產計算。⒉臺灣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雖未調到原保險契約及歷次變更紀錄,惟因有指定受益人被告庚○○、原告戊○○,不列入遺 產計算。又被告庚○○已領取理賠之保險金47,238元、原告戊 ○○已領取理賠之保險金35,428元。⒊臺新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指定受益人被告庚○○,不列入遺產計算。⒋中國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部分, 受益人周秀眉已身故,應列為遺產;生存保險部分,受益人為丁○○,如尚未領取,應列為遺產。⒌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 000000KHG6001:受益人周秀眉已身故,應列為遺產,且被 告庚○○、己○○、原告戊○○已領取理賠之保險金187,980元、 被告鐵寶亭領取理賠之保險金187,979元。⒍全球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KHG2001:指定受益人被告己○○(原名鐵珊珊 ),不列入遺產計算。 ㈣就被繼承人丁○○之勞退專戶部分,被告庚○○已先代其他繼承 人領取共172,732元,並列入遺產。 ㈤除前開存款與保險項目外,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被繼承人過世以後,被告庚○○辦理相關事宜 為其治喪,合計303,990元,應由被遺產所負擔,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應於扣除上述喪葬費用。 ⒉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生前遺有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2,881元,已由第一銀行抵銷償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貸款債務477,505元,合計480,386元未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共102,593元,亦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之債務,應自遺產扣除。 ⒊被繼承人之遺產部份共計9,659,417元,債務及喪葬費用為88 6,934元(均由被告庚○○墊付),遺產總額合計共8,772,483 元,考量債務及喪葬費用為711,321元係由被告庚○○預先墊 付,應先由被告庚○○由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中予以領取等 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丁○○之除戶謄本(本院卷 一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85至92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93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系爭遺產範圍為何?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9、31至37、39、41所示財產為被繼 承人遺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保險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一編號38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有100萬元 未入履保專戶,應由被告庚○○返還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敘 明請求權基礎,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據,況上開房地出售款項係於110年9月15日結清,買賣雙方於110年7月30日完稅款約定不入履保專戶等情,有安新建築經理公司結算明細表1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且證人即承辦代書乙○○到 庭證稱:這個案件買賣雙方有協議書同意完稅款100萬元不 入履約保證專戶,是私下現金交付;這個是到賣方的住家簽約的,賣方好像身體虛弱,伊得知賣家好像癌症;合約書是到賣家家簽署的,如果有文件也都是現場讓賣家簽的;當時賣方意識清楚,雖然感覺上是瘦小生病的人,但對話是OK的;我印象中現場沒有交付100萬元現金,雙方寫動用價款協 議書,雙方針對100萬元如何交付,之後自己協議好就好等 語(本院卷二第274至279頁),則上開100萬元買賣價金應 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意不入履保專戶,並非被告庚○○擅自取走 ,原告主張該些價金應屬遺產,顯與客觀證據相左,不足為採。 ⒊附表一編號30、40、42、43並非被繼承人遺產: ⑴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0、40、42、43所示保險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之筆跡並非被繼承人筆跡,該部分受益人變更無效,該部分保險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2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5至210頁)為證,然證人即辦理附表一編號40所示保險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甲○○證稱:被繼承人係伊接手的客戶;本 院卷一第445至448頁之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伊有簽名;伊至亞東醫院簽,110年8月23日丁○○打電話、傳簡訊給伊說他 不到2個月壽命,伊有跟被繼承人確認身故受益人是否變更 ,被繼承人說有,隔天110年8月24日伊就去亞東醫院找被繼承人辦理;去的時候,被繼承人人在病床上,被繼承人說最後這段時間都是被告庚○○在陪她;伊有看到被繼承人簽名等 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4頁),並有證人甲○○手機截圖2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該截圖中證人甲○○詢 問保單受益人是否需要調整,被繼承人回應:改庚○○等語, 顯見被繼承人確有指定庚○○為附表一編號40所示保險受益人 無誤。又證人即辦理附表一編號30、42、43所示保險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丙○○證稱:本院卷一第227頁(即附表一編號4 3所示保險)、第500頁(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保險)之保險受益人變更,被繼承人全球人壽保險(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保險)受益人變更均為伊承辦;伊是永達保險經紀人;被繼承人是伊國中同學;被繼承人變更受益人是因為想全權交給大姊(按:被告庚○○)處理;伊有親眼看到被繼承人簽名等 語(本院卷二第279至286頁),足見附表一編號30、42、43所示保險,被繼承人亦均同意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庚○○,從而 ,一編號30、40、42、43所示保險之保險金利益應歸被告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雖 認附表一編號30、40所示保險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筆跡與被繼承人先前筆跡不符乙節,然細查該鑑定報告所參考筆跡,為被繼承人97~108年多家金融機構開戶印鑑,距離被繼承人辦理受益人變更之110年9月至少1年10月,並非同一時期筆 跡,本難排除被繼承人筆跡變化之可能,況依證人甲○○證述 :去病房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很不好,很無力,去的前天跟被繼承人通話,被繼承人語氣虛弱;被繼承人手握筆感覺會抖等語(本院卷二第244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辦理保 險受益人變更時被繼承人很虛弱;被繼承人可以坐起來,可以說話,沒有下床來,伊在病床上給被繼承人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則被繼承人於辦理保險受益人變更時體衰力弱,握筆姿勢、運筆方式與平時不同,亦屬常情,併參酌被繼承人確有傳送訊息與業務員表示欲更換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庚○○等情已如前述,是縱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認附表一編號30、40所示保險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被繼承人筆跡,與被繼承人97~108年多家金融機構開戶印鑑筆畫特徵不同,亦不能以此遽認被繼承人並未同意為保險受益人變更,從而自難認為附表一編號30、40所示保險受益人變更為無效,併此說明。 ⑵基上,附表一編號30、40、42、43所示保險,被繼承人確有同意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庚○○,其中附表一編號30、40、43所 示保險經保險公司同意而於被繼承人生前變更成功,此些保險之保險金利益歸於受益人,自非被繼承人遺產。至附表一編號42所示保險受益人變更申請,雖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退件而未能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庚○○,然該保險受益人本為被告 鐵筑軒(原名鐵珊珊,本院卷一第247頁),則該保險之保 險金利益歸於被告鐵筑軒,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⒋附表一編號44為遺產,數額應更正為172,732元: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4所示被繼承人勞保退休金為183,520元,然被繼承人勞保退休金應為172,732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25日保退四字第1113267840號函在卷 查(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誤,應更正為172,732元。 ⒌綜上,附表一編號30、38、40、42、43所示財產均非被繼承人遺產,是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甲所示。又附表一編號39、41所示保險均未變更受益人,此等財產均不可能為被告庚○○侵占,自不生返還遺產之問題。而被告庚○○雖自 承附表一編號44所示勞保退休金雖為其領取,然被告3人主 張被告庚○○支付喪葬費用303,99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 用102,593元、代償被繼承人國泰銀行債務464,489元等情,此有基隆市佛教蓮社收據(本院卷二第447頁)、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一第203頁)、喪葬費用相關單據(本院卷一 第183至199頁)、匯款單據(本院卷二第453頁),被告庚○ ○自得主張以此些繼承費用抵銷返還勞保退休金173,732元與 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無返還遺產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8至44所示遺產,請求被告庚○○ 應給付原告1,350,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⒍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遺產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為有理由。復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相關因素,並參酌被告庚○○已支出喪葬費用303,99 0元、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102,593元、代償被繼承人國泰銀行債務464,489元,扣除已抵銷之173,732元,尚有697,340元(計算式:303,990+102,593+464,489-173,732元=697,3 40)應由遺產扣還,因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以附表甲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返還附表一編號38至44財產而請求被 告庚○○應給付原告1,350,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36元暨其利息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1/4。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56元暨其利息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 3,802,872元暨其利息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7,583元暨其利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元暨其利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暨其利息 7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230元暨其利息 8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萬元暨其利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400元暨其利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157元暨其利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561元暨其利息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7元暨其利息 13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90元暨其利息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24,344.22元暨其利息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840外幣存款美元11.56元 16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4元暨其利息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元暨其利息 1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5,909元暨其利息 19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687元暨其利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686,812元暨其利息 2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12元暨其利息 22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6,310元暨其利息 2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00元暨其利息 2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5元暨其利息 2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582元暨其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76,241元暨其利息 2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32元 28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7元 2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30元 30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 1,037,175元暨其利息 31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570股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1/4 32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52股 33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408股 34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1,816股 35 淘帝-KY股票615股 36 高企股票107股 37 臺南-KY股票4,000股 38 臺北市○○○路000巷00號5樓之1售屋款100萬元 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分得1/4 39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540保單價值 100萬元 40 臺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72萬元 4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J0000000KHG6001保單價值50萬元 4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KHG2001保單價值100萬元 43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100萬元 44 勞工退休金183,520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36元 存款餘額由第一銀行存款3,802,872元扣除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2,881元,再扣除原告庚○○剩餘墊付款項711,321元後,剩餘款項與其他存款部分由被告三人與原告依應繼分1/4比例予以分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56元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802,872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7,58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 7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230元 8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萬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4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157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561元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7元 13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90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24,344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840外幣存款美元折合新臺幣320元 16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4元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元 1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5,909元 19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687元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686,812元 2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12元 22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6,310元 2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00元 2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5元 2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582元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76,241元 2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32元 由被告三人與原告依應繼分1/4比例予以分配 28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7元 2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30元 30 淘帝-KY615股 8,517元 由被告三人與原告依應繼分1/4比例予以分配 31 高企107股 0元 32 臺南-KY 4000股 142,000元 33 大將552股 4,774元 34 晟德408股 24,928元 35 力晶8057股 158,078元 36 富邦金1816股 140,013元 37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540保單價值 50萬元 由被告三人與原告依應繼分1/4比例予以分配 38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KHG2001保單價值751,919元 39 勞退專戶172,732元 由被告庚○○取得。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戊○○ 1/4 02 庚○○ 1/4 03 己○○ 1/4 04 鐵寶亭 1/4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編號 遺產項目及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23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56元及其利息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802,872元及其利息 先由被告庚○○取得新臺幣697,340元,其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7,583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元及其利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元及其利息 7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230元及其利息 8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萬元及其利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400元及其利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3,157元及其利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561元及其利息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27元及其利息 13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90元及其利息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存款24,344元及其利息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CHPS840外幣存款美元折合新臺幣320元及其利息 16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04元及其利息 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6元及其利息 1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5,909元及其利息 19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687元及其利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3,686,812元及其利息 21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12元及其利息 22 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6,310元及其利息 2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300元及其利息 24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5元及其利息 2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582元及其利息 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76,241元及其利息 2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32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8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7元 29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儲值30元 30 淘帝-KY615股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31 高企107股 32 臺南-KY 4000股 33 大將552股 34 晟德408股 35 力晶8057股 36 富邦金1816股 37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0_P540保單價值50萬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即附表一編號39,原告誤載價值100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38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KHG2001保單價值751,919元 即附表一編號41,原告誤載價值50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39 勞保退休金172,732元 由被告庚○○取得。 已經被告庚○○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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