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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家訓

原告
廖詹文玉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告
廖國雄
訴訟代理人
廖仁禾
被告
廖文雄

廖雪美

廖雪麗

追 加 被告 劉啟智

劉安琪

劉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訴時,原列廖雪枝為被告,惟廖雪枝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8年8月8日死亡,又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原告即表明撤回廖雪枝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並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有繼承權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起訴後追加被告劉啟智、劉安琪、劉安琳(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廖萬(下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准予分割(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9號卷,下稱2829號卷,第11頁),嗣經變更於112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遺產分割方法,由繼承人原列廖雪枝同為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改經撤回廖雪枝為被告並追加被告3人後,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核屬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係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被告廖雪美、廖雪麗、劉安琪、劉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98年2月24日死亡,原告廖詹文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廖國雄、廖文雄、廖雪美、廖雪麗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另因被繼承人之女廖雪枝於108年8月8日死亡,故追加被告劉啟智、劉安琪、劉安琳為再轉繼承人(被告4人及追加被告3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所遺遺產,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高院44號判決)分割完畢;惟其中被繼承人生前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供作訴外人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租被繼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匯入租金之專戶使用,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8萬6,970元,此部分金額雖於高院44號判決確定後分配完畢,惟自98年2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後,長春公司仍持續租用系爭建物並匯入租金款項,迄至106年1月長春公司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匯入各繼承人帳戶以前,由長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租金總額計672萬2,712元,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並得按6分之1之比例所計算金額即112萬0452元,單獨向系爭帳戶領取該款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間就長春公司自98年2月24日至106年1月止,匯入系爭帳戶所公同共有之租金債權共計672萬2,712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原告得單獨向系爭帳戶領取112萬0,45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廖國雄部分:就自98年2月24日廖萬死亡後迄至000年0月間,長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租金總額計672萬2,712元部分不爭執,但該款項應先扣除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就被繼承人不動產廖國雄於98至105年間為原告代墊之房屋稅計8萬3,803元、地價稅計6萬9,601元,與附表三編號3、4所示系爭建物,自98年2月起至112年2月止廖國雄之代租服務費計55萬8,979元、代管服務費計13萬9,749元,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廖國雄代墊之被繼承人墓園費250萬元予廖國雄後,兩造再就系爭帳戶餘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文雄、劉啟智部分:意見均同廖國雄。

㈢廖雪美、廖雪麗、劉安琪、劉安琳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98年2月24日死亡,長春公司自98年2月24日至000年0月間承租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匯入系爭帳戶內租金計672萬2,712元。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長春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672萬2,712元,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三應優先扣除返還予廖國雄之金額為何?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分割方法如何酌定?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附表三應優先扣除返還予廖國雄之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計140萬3,406元: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被告答辯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經本院函調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籍資料,可認98年至104年課稅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26萬0,841元(105、106年已分單,區分2單即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而各自繳納應納稅額),98年至103年課稅年度之地價稅應納稅額計18萬9,635元(104至106年已分單,亦區分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而各自繳納應納稅額),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2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山乙字第1124204374號函附房屋稅及地價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341至373頁);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於高院44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始於106年2月13日確定,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2829號卷第47至53頁),故編號1所示不動產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此之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必要費用,而應自遺產中返還代墊稅捐之人;又就廖國雄答辯前開稅捐為其所墊付等語,原告就此僅主張同意以稅捐機關提供之稅額為計算基準,由其分攤6分之1,但被告應提出繳納憑證以實其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復參以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不動產並未主張其有繳納稅捐之事實,而僅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主張其有繳款等情,是可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分單前並未有實際負擔稅捐金額之事實;且查附表四編號1不動產各該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無積欠款項而為每年度繳交,有前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函附資料在卷可證,復經廖文雄到庭明確陳稱:稅款均為廖國雄所繳納等語,有本院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可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分單前之各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既確有繳納之事實,且非原告所繳納,復經其餘被告表示為廖國雄所繳納,則堪認廖國雄辯稱前開分單前之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分別計26萬0,841元、18萬9,635元係由其所代為墊付等語,核屬可採,原告空言否認,尚無足取。又廖國雄就其所代墊之前開稅捐金額,僅答辯依原告應負擔之6分之1比例計算之金額,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並依此分別計算請求返還代墊金額,各為4萬3,474元及3萬1,605元等語,本院認就房屋稅之4萬3,474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260,841 X 1/6=4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就地價稅部分,依前開比例計算之金額應為3萬1,606元(計算式:189,635 X 1/6=31,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國雄就此部分容有誤算,而應以3萬1,606元為應扣除返還金額。

⑵被告答辯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經本院函調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籍資料,可認98年至105年課稅年度房屋稅應納稅額計4萬0,329元(106年則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由其繳納應納稅額),98年至104年課稅年度之地價稅應納稅額計3萬0,958元(105年則已分單,區分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而各自繳納應納稅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56394號函附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明細表、112年7月13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60948號函附地價稅金額明細表、112年8月21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65391號函附地價稅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87至403頁、本院卷二第35頁、第87至88頁、第141至148頁);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98年起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為其所繳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6紙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惟查就房屋稅部分,比對本院前開函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資料,可證該不動產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及原告,2人持分各為2分之1,且送單地址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及桃園市桃園區(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3頁),故原告所提繳款書係繳納該不動產自己持分之房屋稅,並非就遺產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繼承人持分之2分之1為繳納;又就地價稅部分,比對本院前函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資料及原告所提地價稅繳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第78頁、第84至85頁),亦可證原告所繳納款項為其所持有該土地2分之1持分之應納地價稅款,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故此部分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於分單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既非由原告所繳納,復參以本院所函調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資料,各該年度稅款均已繳付之事實,及廖文雄到庭陳稱:稅款為廖國雄所繳付等語等前揭事證,堪認廖國雄答辯此部分稅捐為其所墊付等語,同屬可採;故被告就此部分答辯請求優先扣除返還其全額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款各4萬0,329元及3萬0,958元等語,自應准許。又廖國雄所持理由雖係以系爭建物均由原告收取租金,而應由原告負擔全額稅金等語,原告另主張此部分房屋稅、地價稅應依應繼分比例6分之1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惟按遺產稅捐等必要費用,本係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墊付人其全額代墊之費用,並非向原告收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此部分答辯理由均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⑶被告答辯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部分:經本院函調該不動產之地價稅籍資料,可認98年至104年課稅年度之地價稅應納稅額計4萬2,232元(105年已分單,區分原告及其餘繼承人,而各自繳納應納稅額),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13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60948號函附地價稅金額明細表、112年8月21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25265391號函附地價稅金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89頁、第141至148頁);又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動產同係於高院44號判決確定後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此之前之地價稅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必要費用,而應自遺產中返還代墊稅捐之人,又原告並未主張該不動產於分單前之地價稅為其所繳付,而僅主張廖國雄應提出繳款單據為證等語;而查附表四編號3不動產各該年度地價稅均無積欠款項而為每年度繳交,有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附資料在卷可證,復參以廖文雄前揭陳稱:稅款為廖國雄所繳納等相關事證,同可認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分單前之各年度地價稅為廖國雄繳納,原告空言否認,尚屬無憑。又廖國雄就其所代墊之前開全額稅捐金額計4萬2,232元,僅請求依原告應負擔之6分之1比例計算之金額7,038元,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等語,惟查依前開比例計算之金額應為7,039元(計算式:42,232 X 1/6=7,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國雄就此亦有誤算,而應以7,039元為此部分應扣除返還金額。

⑷由上,廖國雄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得優先扣除返還之房屋稅金額計8萬3,803元、地價稅金額計6萬9,603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⒊系爭建物代租服務費、代管服務費部分:廖國雄固辯稱就系爭建物自98年至112年間,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如附表五所示每次續約均收取1個月租金之代租服務費,計55萬8,979元;及附表六所示,每年度收取該年度每月租金10%計算之代管服務費,計13萬9,749元等語,並提出永慶房屋代租服務及代管服務網頁說明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惟查依該資料所稱代租,係由房仲業者協助房東出租住宅,並於實際成交時收取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服務費,並未表示續租或換約時亦得收取代租服務費,故廖國雄辯稱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建物每次換約,其均得收取1次代租服務費等語,已屬無憑;且查系爭建物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出租予長春公司,惟廖國雄並未舉證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出租當時,其是否有與被繼承人合意成立相類之代租協議,亦未舉證系爭建物得出租予長春公司係由其所協助出租成立,自無由主張得收取代租服務費;又換租為何得收取代租服務費,是否廖國雄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有長期之代租服務協議之合意,或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全體繼承人有此協議,亦均未見廖國雄有何舉證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之答辯為可採;又就代管服務費每月租金10%部分,廖國雄亦未舉證其於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其成立代管協議,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與全體繼承人有此協議存在,且廖國雄亦未舉證其有何實際修繕、維護或管理系爭建物之具體客觀事證,故廖國雄就此部分答辯同屬無據,尚難憑採,附表三編號3、4「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認定金額為0元。

⒋被繼承人墓園費部分:廖國雄就其確有支出墓園費250萬元部分,業據廖國雄提出99年至103年之統一發票為佐,並有紀念山莊墓園照片11紙、山莊設施設計圖及工程圖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7頁),該項支出並為到庭之被告所肯認,復參諸被繼承人生前具相當資力背景,有高院44號判決遺產附表在卷可按(見2829號卷第44至45頁),是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所興建墓園山莊及所擺設裝飾或藝術品,相較其資力財產,於本件個案情形該墓園費係屬喪葬費用之一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尚屬適當必要,復參以墓園山莊之興建工程繁複程度,則早期發票之字樣非屬全然清晰,並有分次開立情形,均難認有何違反常情,故原告主張興建墓園非屬必要,發票非屬清晰、開立期間過長,認不得自遺產中扣除等語,容無足取。惟查該墓園山莊,並非為被繼承人1人所興建,而係為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廖林蔭所共同設立,有墓園山莊入口石牌記載:「創辦人廖萬伉儷紀念山莊」、「父之聖殿」、「母之聖殿」照片、紀念碑遠景照片其上同時刻有被繼承人、廖林蔭姓名、及分別設立該二人生肖相關藝術作品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堪認該墓園係同時為被繼承人及廖林蔭所興建,是廖國雄所支出墓園費250萬元部分,僅得認其中半數係為被繼承人所支付,而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請求扣除返還,故廖國雄答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墓園興建費用等語,於12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附表三編號5「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認定金額為125萬元。

⒌由上,廖國雄得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之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就代墊房屋稅部分計8萬3,803元、地價稅部分計6萬9,603元、墓園費部分125萬元,合計140萬3,40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廖國雄。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為226萬2,943元及其孳息,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查系爭帳戶自98年2月24日至000年0月間長春公司有匯入系爭建物租金計672萬2,7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2829號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系爭帳戶於107年12月10日業經原告以高院44號判決及該案

一、三審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執行591萬7,600元而匯入原告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系爭帳戶迄至108年6月21日之餘額僅為226萬2,943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8年6月14日合金北新字第1080001716號函、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7年11月30日北院忠106司執荒字第5358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2829號卷第56、63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即為附表一所示系爭帳戶現存存款金額226萬2,943元及其孳息;又就該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廖國雄代墊之稅捐及墓園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廖國雄,業如前述;並具體考量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及兩造對於分割遺產之意見等因素綜合判斷,復衡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符合公平原則,爰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優先扣除返還廖國雄所代墊金額140萬3,406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萬之遺產及分割方法(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226萬2,943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140萬3,406元予被告廖國雄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詹文玉 6分之1 2 廖國雄 6分之1 3 廖文雄 6分之1 4 廖雪美 6分之1 5 廖雪麗 6分之1 6 劉啟智 18分之1 7 劉安琪 18分之1 8 劉安琳 18分之1 
附表三:廖國雄答辯應優先扣除返還廖國雄之項目、金額及本院
認定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廖國雄答辯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房屋稅 8萬3,803元 8萬3,803元 2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地價稅 6萬9,601元 6萬9,603元 3 附表五所示系爭建物代租服務費 55萬8,979元 0元 4 附表六所示系爭建物代管服務費 13萬9,749元 0元 5 被繼承人墓園費用 250萬元 125萬元 合計  335萬2,132元 140萬3,406元 
附表四:廖國雄答辯應優先扣除返還之地價稅、房屋稅
編號 項目 廖國雄答辯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426/852148) 98至104年房屋稅:4萬3,474元 98至104年房屋稅:4萬3,474元   98至103年地價稅:3萬1,605元 98至103年地價稅:3萬1,606元 2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98至105年房屋稅:4萬0,329元 98至105年房屋稅:4萬0,329元   98至104年地價稅:3萬0,958元 98至104年地價稅:3萬0,95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98至104年地價稅:7,038元 98至104年地價稅:7,039元 合計  房屋稅合計:8萬3,803元 地價稅合計:6萬9,601元 房屋稅合計:8萬3,803元 地價稅合計:6萬9,603元 
附表五:廖國雄答辯應優先扣除返還廖國雄之系爭建物代租服務
費(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年/月/日) 成交之 每月租金 代租服務費 (一個月租金) 1 98/2/10-100/2/9 6萬3,900元 6萬3,900元 2 100/2/10-102/2/9 6萬8,400元 6萬8,400元 3 102/2/10-104/2/9 8萬4,700元 8萬4,700元 4 104/2/10-106/2/9 9萬3,960元 9萬3,960元 5 106/2/10-109/2/9 11萬7,330元 11萬7,330元 6 109/2/10-112/2/9 13萬0,689元 13萬0,689元 合計   55萬8,979元 
附表六:廖國雄答辯應優先扣除返還廖國雄之系爭建物代管服務
費(新臺幣)
編號 租賃期間 (年/月/日) 成交之 每月租金 代管服務費 (租金10%) 1 98/2/10-99/2/9 6萬3,900元 6,390元 2 99/2/10-100/2/9 6萬3,900元 6,390元 3 100/2/10-101/2/9 6萬8,400元 6,840元 4 101/2/10-102/2/9 6萬9,300元 6,930元 5 102/2/10-103/2/9 8萬4,700元 8,470元 6 103/2/10-104/2/9 8萬4,700元 8,470元 7 104/2/10-105/2/9 9萬3,960元 9,396元 8 105/2/10-106/2/9 9萬3,960元 9,396元 9 106/2/10-107/2/9 11萬7,330元 1萬1,733元 10 107/2/10-108/2/9 12萬0,849元 1萬2,085元 11 108/2/10-109/2/9 12萬4,474元 1萬2,447元 12 109/2/10-110/2/9 13萬0,689元 1萬3,069元 13 110/2/10-111/2/9 13萬7,233元 1萬3,723元 14 111/2/10-112/2/9 14萬4,095元 1萬4,410元 合計  139萬7,490元 13萬9,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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