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尚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反請求追加 原 告 郭達謙 郭祉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反請求追加 原 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反請求原告聲請追加郭達謙、郭祉靈、郭鎧禎、郭士豪為反請求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達謙、郭祉靈、郭鎧禎、郭士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反請求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郭毓樹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為郭毓樹之繼承 人,郭毓樹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3198分之510)及其上同地段317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至反請求被告郭陳玉閂名下,郭陳玉閂旋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瑨鑫有限公司,然郭毓樹當時已無行為能力,神智狀態亦處於無法自行判斷事務之程度,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有無效之事由,郭陳玉閂因售出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確認郭毓樹與郭陳玉閂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郭陳玉閂應將新台幣1,6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依前開說明,反請求 原告之主張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由郭陳玉閂以外之郭毓樹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具狀聲請追加郭達謙、郭祉靈、郭鎧禎、郭士豪為反請求原告,並經本院函知郭達謙、郭祉靈、郭鎧禎、郭士豪應於文到後10日內就反請求原告所提前揭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乙事表示意見,郭達謙、郭士豪逾期未為回覆,郭祉靈、郭鎧禎則具狀陳報對於郭陳玉閂與郭毓樹間贈與關係並不爭執,不願同為反請求原告;惟反請求原告既為上開債權之公同共有人,本得行使訴訟權利,至於其反請求有無理由,能否請求郭陳玉閂給付上開金額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故郭祉靈、郭鎧禎拒絕同為反請求原告,將使反請求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謂郭祉靈、郭鎧禎係有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反請求原告。從而,反請求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郭達謙、郭祉靈、郭鎧禎、郭士豪同為反請求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