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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罰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莉苓蘇珍芬陳諾樺

抗告人
林坤榮

非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林坤成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111年4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即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中,已委請陳崇善律師,陳崇善律師並於民國111年3月7日調解期日表達無法達成協議之意旨,未料承辦法官仍逕自訂定111年3月28日下午庭期,然該時段陳崇善律師已與高等法院約定出庭,因此事先提出請假,相對人因此亦未出庭,原審法官逕自以無正當理由未出席而罰鍰,顯然於法為洽,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409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所準用。又觀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林坤成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之強制調解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3月7日調解期日,抗告人委任陳崇善律師到庭調解,調解委員當場改定111年3月28日續行調解,並經報請法官後,寄送正式調解期日通知予抗告人之非送代理人陳崇善律師,並於通知上註明「本件為法官親調」、「請本人親到」,然111年3月28日當天抗告人及其非訟代理人均未到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號民事卷查核屬實。抗告人既已收受本院通知,該通知上並清楚註明「請本人親到」,抗告人即負有到庭之義務。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於該案委託陳崇善律師,陳崇善律師已因另案衝庭具狀請假,非無正當理由云云。然查,陳崇善律師固於111年3月14日提出請假暨聲請改定期日狀,然陳崇善律師並未提出相關文書釋明請假事由,承辦法官亦未准假,且縱認陳崇善律師於當日無法到庭,抗告人亦無不能到庭之事由,尚難認抗告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到庭。從而,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承辦法官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難認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同此認定,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諾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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